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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地区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实施细则》全文发布

全部评论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10-18  来源:天天飞  浏览次数:1637
核心提示:10月17日中国民航局华东地区分局发布了《华东地区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实施细则》全文,从建设管理和使用许可管理两大方面谈通用机场的管理。

华东通用机场管理

天天飞快讯:10月17日中国民航局华东地区分局发布了《华东地区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实施细则》全文,从建设管理和使用许可管理两大方面谈通用机场的管理。以下为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东地区通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许可管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民航发〔2017〕46号)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通用机场按照是否对公众开放分为A类和B类:A类通用机场:即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指允许公众进入以获取飞行服务或自行开展飞行活动的通用机场。

B类通用机场:即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指除A类通用机场以外的通用机场。

A类通用机场分为以下三级:

    A1级通用机场:含有使用乘客座位数在10座以上的航空器开展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A类通用机场;

    A2级通用机场:含有使用乘客座位数在5~9之间的航空器开展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A类通用机场;

    A3级通用机场:除A1、A2级以外的A类通用机场。

商业载客飞行:指面向公众以取酬为目的的载客飞行活动。

第三条 新建通用机场和已取证通用机场新增跑道应当按照本细则要求取得场址行业审核意见。

第四条 通用机场应当按照本细则要求取得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除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外,许可证长期有效。

第五条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内通用机场的建设管理,负责监督指导通用机场使用许可管理工作。

民航各省/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通用机场使用许可管理,包括通用机场许可证的首次颁证、变更、撤销、注销,《机场手册》和《飞行场地说明材料》的变更管理,以及A类通用机场运行安全的监督检查和B类通用机场的不定期巡查。

第二章 通用机场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通用机场建设项目中的民航专业工程范围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航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民航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民航发〔2011〕34号)确定。

第八条 拟申请民航发展基金的通用机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民航局《关于印发民航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航发〔2016〕27号)、《关于修订<民航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发〔2016〕15号)和管理局《关于下发<华东地区民航专业工程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华东局发〔2017〕16号)办理相关报建手续。

第九条 通用机场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民用直升机场飞行场地技术标准》(MH-5013)、《水上机场技术要求(试行)》(AC-158-CA-2017-01)等相关标准要求,满足民用航空器起降要求。

第十条 新建通用机场应当编制选址报告或场址论证报告(以下统称选址报告),可以对单一场址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通用机场的选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场功能定位和需求分析,包括通用机场类别、功能定位、拟开展的业务范围(包括是否开展商业载客飞行活、是否提供管制情报气象服务、是否设置气象台、是否提供加油服务等)、拟使用机型和设计机型、运行类别(仪表或目视)、停机位需求(停场飞机机型及数量)、空域需求(包括本场空域、试飞空域、游览空域或短途运输航线等)、未来是否有延长跑道需求和变更为仪表跑道需求等。

    (二)机场场址基本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跑道方位或起降方向、机场标高、主要设施规模、民航专业工程设计方案、民航专用设施设备配置、可能的未来规划等;

    (三)机场运行相关影响因素分析,包括场地条件、水文条件(针对水上机场)、气象条件、净空条件、空域条件(含邻近机场影响分析)、电磁环境、土地规划相容性、环境影响等;

    (四)附图,包括与城市位置关系图、与邻近机场关系图、机场总平面图(标注尺寸)、机场净空障碍物图(标注自然山体、实测人工障碍物和障碍物一览表)、目视助航设施平面布置图等。

    (五)附件,包括场址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空域使用协调意见、水域使用协调意见(针对水上机场)等。

第十二条 通用机场选址报告的编制单位应当具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民航专业资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民航行业工程设计资质以及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

第十三条 通用机场可以根据实际运行需要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其编制单位应当按《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CCAR-97FS-R3)的有关要求在民航局完成备案。

第十四条 管理局在收到通用机场场址审核申请和选址报告后,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视情对场址进行现场踏勘,如有需要可以召开评审会,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管理局出具的场址审核意见仅代表民航行业意见,不能替代其他相关单位或部门对该通用机场规划、建设、使用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取得管理局场址审核意见后,通用机场后续报建或实施过程中,如其位置坐标、起降方向、跑道长度、障碍物、运行类别、空域使用范围等发生变化的,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投资人应当向管理局申报场址补充审核。

第十六条 跑道型通用机场(指供固定翼飞机起降的通用机场、有跑道的直升机场,不含水上机场,下同)民航专业工程设计,应当委托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发的民航行业工程设计资质或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承接通用机场民航专业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发的民航行业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机场目视助航工程、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3项资质类别)。其中,道面工程总面积小于20000平方米(指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总和,不含道肩)的通用机场,其场道工程可以由市政工程或公路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接。

第十八条 跑道型通用机场民航专业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发的航空航天监理资质。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民航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属于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通用机场民航专业工程,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向管理局办理招投标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对于跑道型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投资人应当在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华东地区监督站(以下简称民航华东质监站)申办民航专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一条 通用机场工程竣工后,通用机场项目法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中,对于跑道型通用机场,竣工验收后应当取得民航华东质监站出具的民航专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备案意见。

第二十二条 通用机场通信、导航、监视工程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CCAR-115TM-R1)、《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CCAR-118TM)和《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CCAR-86)办理选址、频率、飞行校验(仅针对设导航台的情况)、开放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通用机场气象工程应当能够获取本机场实时地面风向、风速、温度、湿度、气压等气象要素。

第三章 通用机场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二十四条 通用机场办理许可证,应当由机场运营人向所在地监管局按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A类通用机场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营人具有法人资格;

    (二)运营人对机场具有运营权;

    (三)机场飞行场地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四)具有对飞行场地进行检查和维护的制度;

    (五)具有符合《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附录一编写的《机场手册》;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A1级和A2级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七)具有机坪运行管理制度;

    (八)具有满足《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附录二要求的消防保障能力;

    (九)具有针对航空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对于A1级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十)具有为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车辆误入机场活动区以及体型较大的动物进入机场活动区的管控措施;

    (十一)具有残损航空器搬移预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A类通用机场许可证,机场运营人应当向监管局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照《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附录三填写的《A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二)按照《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附录一编写的《机场手册》;

    (三)机场运营人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运营人关于机场运营权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机场所有者房地产权证明;

        2.机场所有者出具的委托管理授权书或租用协议。

第(三)和第(四)项中的原件用于查验,查验完成后返还。

第二十七条 监管局在收到A类通用机场许可证申请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按照《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监管局在许可证审查期间,如发现申报材料或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合管理局出具的场址审核意见,且涉及第十五条所列情况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告知机场运营人向管理局申请场址补充审核。

第二十八条 申请B类通用机场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营人对机场具有运营权;

    (二)具有满足航空器起降要求的飞行场地。

第二十九条 申请B类通用机场许可证,机场运营人应当向监管局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照《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附录五填写的《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含告知承诺书)》;

    (二)按照《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编写的《飞行场地状况说明》;

    (三)机场运营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机场权属信息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1.机场所有者房地产权证明;

        2.机场所有者出具的委托管理授权书或租用协议。

第(三)和第(四)项中的原件用于验证,验证完成后返还。

第三十条 监管局在收到B类通用机场许可证申请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按照《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办理许可审批手续,可视情进行现场核实。监管局在许可证审查期间,如发现申报材料或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合管理局出具的场址审核意见,且涉及第十五条所列情况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告知机场运营人向管理局申请场址补充审核。

第三十一条 通用机场改扩建工程中的民航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后,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四要求,向所在地监管局申报许可证变更、或《机场手册》变更(A类)、或者《飞行场地状况说明》变更(B类)。

第三十二条 A类和B类通用机场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监管局申请变更许可证,申报时可仅提交许可证相关资料的变化部分。监管局收到许可证变更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于审核情形复杂的A类通用机场,可以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取得A类许可证的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机场手册》运行管理通用机场,确保通用机场安全、规范、有效运行。

机场运营人应当持续保持《机场手册》与现场实际相一致。当《机场手册》与现场实际不一致时,应当及时修订,报所在地监管局审核。

第三十四条 取得B类许可证的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保持《飞行场地状况说明》与现场实际相一致。当《飞行场地状况说明》与现场实际不一致时,应当及时修订,将飞行场地变更说明材料报备所在地监管局。

监管局收到飞行场地变更说明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每月统计机场运行安全情况,每月向所在地监管局提交运行安全信息报告。机场运行安全信息包括每月各类飞行活动的起降架次、商业载客人数、起降飞机型号/数量及变化情况、机场设施设备和人员变化情况、新增障碍物情况、不停航施工情况等。

发生航空器突发事件、事故、事故征候和不安全事件时,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R3)及时报告监管局。

第三十六条 监管局应当不定期对A类通用机场进行运行安全检查。如持证机场未能按照《机场手册》的规定运行,监管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监管局应当责令持证机场暂时停止对公众开放运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相关问题予以改正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运营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监管局可不定期对B类通用机场进行巡查。如发现机场实际情况与申报信息不符的,监管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监管局应当撤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持证机场在运营中出现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情形,且逾期未改正或无法改正的,监管局应当撤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局应当注销许可证:

    (一)通用机场报废或改作他用;

    (二)通用机场运营人放弃许可证的;

    (三)通用机场关闭或拟关闭一年以上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或吊销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2日起实施。2014年2月18日管理局下发的《华东地区通用机场建设与使用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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