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9月28日上午
地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法庭
案由:财产损失赔偿争议
案情:一架无人机在试飞时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无人机受损。事后,无人机所属的公司将轿车车主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一审认为,无人机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密集区飞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遂驳回其诉讼。无人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案情回放
2013年10月,某航远公司所有的无人驾驶遥控飞机在厦门市翔安区一公路上紧急迫降着陆时与朱旭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飞机尾部断裂、机翼受损。警方的现场勘察记录显示,轿车车头右侧及右前轮有碰刮痕迹,轿车及无人飞机的后方现场道路上留有一条印迹明显的小车急刹车挫痕。
事发后,航远公司将朱旭诉至翔安区人民法院,主张朱旭故意撞毁其无人飞机,应当担责,向其索赔各项损失24万余元。朱旭辩称,航远公司未经批准擅自驾驶或遥控没有依法进行登记及未取得限制适航证的无人航空器进行违规飞行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其员工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故航远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翔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航远公司未经相关飞行管制的主管部门批准,属违规飞行作业,且在无人飞机降落时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无人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航远公司向朱旭索赔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驳回其起诉。
一审宣判后,航远公司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违规飞行和操作不当是事故主因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二、三条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条例明确规定了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均应适用该条例。此案航远公司进行无人机飞行,应当适用该条例。
根据条例规定,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对飞行安全负责。航远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无人机飞行活动,原审认定其属于违规飞行作业并无不当,其应当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航远公司在飞行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因。航远公司选择在中学附近,为城镇居民区,在该区域进行试飞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事发路段建设后虽然尚未投用,但属于机动车已可行驶的道路,并未禁止车辆通行,属于开放性公共场所。航远公司应当预见到可能有过往车辆通行,需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车辆进入,但航远公司并未采取设置路障等有效措施和试飞期间禁止车辆、其他人员进入的明显标志。无人机突然降落在机动车路面上,行进中的车辆驾驶人难以预料,难以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避让措施。因此,航远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判认定其应对自身的飞行安全自行负责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法庭最后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航远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