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3月26日提交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从监管主体、行业协会职责、实名登记管理、禁飞区域、强制措施、紧急情况处理等方面,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销售、使用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予以规范。
《规定(草案修改稿)》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的无人机、飞艇、航空模型等,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除外。
购买无人驾驶航空器时,购买者应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并说明用途;销售者应如实记录购买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产品的型号、序号,正确介绍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告知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
无人驾驶航空器、购买者等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购买者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销售者不得向其销售无人驾驶航空器。若销售者、购买者未按规定履职,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规定(草案修改稿)》明确,购买者在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后,应按照规定及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中途所有权发生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及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应协助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管理制度。 在禁飞区域方面,《规定(草案修改稿)》要求,国家和省规定的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要单位、设施、场所,禁止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其上空飞行。具体范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此外重大活动筹备、举行期间以及延后期限内,省、设区的市政府可设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禁飞时间和禁飞区域,并事先向社会公告。 对在禁飞时间、禁飞区域内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监管方面,根据《规定(草案修改稿)》, 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规定飞行,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拦截、迫降、捕获等方式对无人驾驶航空器予以扣押。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操控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立即向公安、飞行管制等相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置,并立即通知其他相关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