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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中南地区通用机场管理办法(试行)

全部评论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12-29  来源:天天飞  作者:Near  浏览次数:1785
核心提示: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通航企业和通用机场建设的需求不断增加。为促进通用航空发展,本着规范通用机场运行管理,明确通用机场运行保障要求,保证通用航空飞行安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通用机场建设规范》、《通用机场管理规定》、《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中南地区通用航空实际情况,制定了《民航中南地区通用机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通航企业和通用机场建设的需求不断增加。为促进通用航空发展,本着规范通用机场运行管理,明确通用机场运行保障要求,保证通用航空飞行安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通用机场建设规范》、《通用机场管理规定》、《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中南地区通用航空实际情况,制定了《民航中南地区通用机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八章,分别就通用机场使用许可、飞行区安全、航空油料供应、安全保卫、消防及应急救援、空管运行保障等,对固定翼机及直升机的通用机场管理做出规定。

关于《办法》所涉及的问题及有关说明

(一)关于通用机场分类标准

参照了《通用机场建设规范》(MH/T 5026-2012)划分标准,根据机场对公众利益影响程度将通用机场分为一类通用机场、二类通用机场和三类通用机场。

(二)关于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在《民航中南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管理办法》中对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有简单的说明,为便于通用机场申请颁证和换证,本办法对一、二类通用机场许可证的办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关于通用机场安保及消防的管理

由于《通用机场建设规范》中已有对通用机场安保及消防管理的规章、标准。对安保及消防也有相应要求,故《办法》中进行了简化。

(四)关于《办法》生效前的通用机场

本办法生效前已办理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正式运营的通用机场,管理局对该机场的相关批复文件及正在办理许可证申请的通用机场继续有效,但在本办法正式生效起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以下为《民航中南地区通用机场管理办法(试行)》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通用航空发展,规范通用机场的运行管理,明确通用机场运行保障要求,保证通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标准,结合中南地区通用机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航中南地区通用机场使用许可及运行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用机场,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和公务飞行、包机(出租)飞行、空中游览等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的固定翼飞机、直升机30座(不含)以下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办法所称通用机场不含水上机场、滑翔伞、无人机等临时场地。

第四条 根据《民航中南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通用机场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通用机场:指具有10~2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达到3000架次以上的机场,或民用航空器生产组装厂家的试飞场。 

二类通用机场:指具有5~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在600~3000架次之间的机场。 

三类通用机场:指除一、二类以外的通用机场。 

第五条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对中南地区通用机场的运行实施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作为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根据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的授权对辖区内通用机场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航空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场运行情况,提供保障飞行安全所需的各项服务和设施设备,并遵照国家有关民用机场的法律法规建立与其运行相适应的规范和程序,并在机场使用手册中明确提供各类服务、设施设备的方法、方式及内容。 

第七条 一、二类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根据《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CCAR-139CA-R1)的要求编制机场使用手册。手册应具有可操作性、实用性,并能保证机场的运行安全。对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的通用机场应公布航行资料,并进行定期的检查、修订工作。 

三类通用机场不作要求。 

第二章 通用机场许可 

第八条 一、二类通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向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提出使用申请,取得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开放使用。 

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 申请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三)必要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预案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制定了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和机场使用细则; 

(六)其他必要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申请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 

(三)竣工验收和行业验收意见; 

(四)飞行程序、运行最低标准和机场使用细则的审查意见; 

(五)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 

(六)通用机场使用手册; 

(七)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简况一览表,含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历、资格证书名称、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和日期; 

(八)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以上书面申请材料一式四份及其电子版本。相关表格见附件二/三。

第十一条 申请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按要求提交文件材料; 

(二)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必要时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组织监察员现场核实机场管理机构所报文件资料、设施设备、人员的情况; 

(四)对于已受理的使用许可证申请,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二条 拟在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办理许可证的通用机场,可在许可证到期前45天,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要求向所在地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申请。 

第十三条 通用机场所在地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可视情组织监察员现场核实机场管理机构所报文件资料、设施设备、人员的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整改要求。 

第十四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通用机场,需更改许可证载明信息的(如变更机场等级等),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中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向所在地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许可证,并提交变更部分的说明资料。 

所在地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收到机场管理机构变更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变更理由合理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对许可证进行变更。 

许可证变更后,原有效期不变。

第三章 飞行区安全管理 

第一节 飞行区安全 

第十五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及其运行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承担机场运行安全的主体责任,通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人是机场运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人员,从事机场运行保障相应岗位工作。如委托其他单位人员从事本机场运行保障工作,应当与该单位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责任、义务,运行安全和管理责任由机场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领导,应当具备机场运行保障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每年开展对运行保障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并保存相关教育培训记录。 

第十八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 

第十九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飞行区内设施设备始终处于适用状态。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依据有关规定,建立飞行区巡视检查工作制度。该制度包括: 

(一)巡视检查的周期; 

(二)飞行区巡视检查的通报程序; 

(三)巡视检查飞行区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程序等。 

第二十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飞行区内外来物的检查及清扫工作。当飞行区内有外来物或其他异常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对上述区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飞行区道面维护管理的内容可参考《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并结合机场飞行区实际情况制定。道面主要管理内容如下: 

(一)道面日常清洁与巡视; 

(二)道面排水、维护修补、标志线涂刷、嵌缝料修补; 

(三)道面抢修预案制定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雨季来临前,应当对排水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暴雨期间,应当随时巡查排水系统。 

第二十三条 飞行区排水系统的内容可参考《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并结合机场飞行区实际情况制定。主要管理内容宜包括:

(一)排水设施设备的定期疏通清理; 

(二)排水设施的巡检,宜不少于每周一次; 

(三)汛期排水预案制定; 

(四)汛期排水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节 目视助航设施 

第二十四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类标志物、标志线应当清晰有效,保证助航灯光系统的光强、颜色及完好率。 

第二十六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建立目视助航设施检查工作制度。该制度至少应当包括: 

(一)巡视检查的周期; 

(二)目视助航设施检查的通报程序; 

(三)巡视检查跑道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程序等。 

第二十七条 通用机场可根据运行类别、模式配备相应的助航灯光设施。包括: 

(一)根据通用机场运行要求,可设置机场灯标; 

(二)根据通用机场飞行区的实际布局和需要,设置跑道末端灯、跑道边灯等灯光设施。 

第三节 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当地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制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明确政府部门与机场的定期协调机制;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审批程序、新增障碍物的处置程序;保持原有障碍物的标识清晰有效的管理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一、二类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民用直升机场飞行场地技术标准》等要求制作机场障碍物限制图。 

第三十条 一、二类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报当地政府部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定期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制度应当包括巡视检查路线、检查周期、检查内容(包括障碍灯是否开启并正常工作)、通报程序和检查记录等。 

第三十二条 巡视检查中发现新的障碍物或净空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上报所在地地方政府部门及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并积极配合地方政府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管理档案。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障碍物限制图; 

(二)巡视检查记录; 

(三)障碍物测量资料; 

(四)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审批资料; 

(五)障碍物拆除、迁移和处置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配合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通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通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三十五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巡检制度,发现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包括改变地形地貌)或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立即报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并及时向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四章 航空油料供应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油料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该具备相应的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事航空油料的工作人员可通过送至当地运输机场航油企业培训考试的方式,以取得航空油料相关专业的职业技能鉴定证书。 

第三十七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可根据机场规模、所处区域等客观条件,选择适合本机场运行需求的供油方式,也可委托有资质的航空燃油供应企业提供航空油料供应。 

第三十八条 通用机场航空油料设施设备应符合MH/T 5030-2014《通用航空供油工程建设规范》的要求,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 通用机场可采取符合机场运行的供油方式,应保证油品质量合格,并对每批次油品质量保证书(化验单)存档。

第四十条 通用机场航空油料供应管理部分其它内容可参照《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安全保卫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一、二类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2人以上的专职或兼职民航安保人员,负责机场范围的安全保卫工作。 

可参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6.10 “通用航空的安全保卫”的要求,制定通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向所在地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通用机场应实行分区管理,明确机场控制区范围。对机场控制区进行出入控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作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控制区通行证。 

控制区通行证的制作、管理和使用参照《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规则》第四章第四节执行,由机场安保机构依据相关规定负责人员背景调查、制证和发证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一、二类通用机场应至少应配备3名经过培训取得安检职业技能资格的专职或兼职安检员,并配备相应的安检设备,对进出控制区人员开展人身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一、二类通用机场有载客飞行的,安保设施参照《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四类安防等级执行,设视频监控设备对机场控制区域实现视频全部覆盖。 

第六章 消防及应急救援管理 

第四十五条 通用机场应按使用该机场的最大航空器的全长和最大机身宽度确定机场消防保障等级,所配备的消防人员、设施、设备应符合《通用航空机场设施设备》(GB/T-17836)要求。

通用机场的救援与消防可依托当地消防、医疗机构以及社会资源。并与其签订相关保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 

第四十六条 通用机场应配备6名以上(含)经过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或兼职的消防安全员,负责航空器灭火救援及机场范围的消防安全工作。机场消防人员执勤和训练参照《民用机场专职消防队执勤规定》和《机场专职消防队业务训练大纲》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通用机场飞行区消防设施参照《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消防设施》(MH/T7015)的有关规定执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四十八条 通用机场的油料储存区域应按相关规定与周边建筑物保持安全间距,设严禁烟火的警告标志,并备有沙土和其他应急防火、灭火工具。 

第四十九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根据《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机场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机场应急救援预案的管理。其他航空企业和驻场单位应当根据在应急救援中承担的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机场应急救援预案由所在地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 

第五十条 应急救援预案应明确组织机构与其职责,事件分类和救援相应等级;设施设备及人员处置和基本要求。通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对相应岗位的员工进行培训以及应急演练。 

第五十一条 应急救援预案应纳入当地政府的应急救援管理体系。 

第五章 空管运行保障管理 

第五十二条 空管运行保障应遵照《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生效并实施,试行两年。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引入以下法律、法规、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 

《民用机场专职消防队执勤规定》 

《机场专职消防队业务训练大纲》 

《通用航空设备设施》 GB/T 17836 

《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MH5001-2013 

《民用直升机场飞行场地技术标准》 MH5013-2014 

《通用机场建设规范》 MH/T5026 

《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 AP-83-TM-2013-01 

《通用航空供油工程建设规范》 MH/T 5030-2014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消防设施》 MH7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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