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公司、各飞行训练机构:
为了规范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的资质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14年10月20日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管理,促进通用航空的发展,保障运动类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在中国注册的运动类航空器的维修工作的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1.无动力滑翔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自身无动力驱动。
2.动力滑翔机,是指装有动力装置的滑翔机,在自由飞行阶段不使用自身动力。
3.初级飞机:是指符合CCAR-21部定义的初级类航空器中的固定翼飞机。
4.自转旋翼机,是指一种飞行时其旋翼不是靠发动机驱动,而是靠空气的作用力推动旋转,并且其推进方式通常是使用独立于旋翼系统的常规螺旋桨的旋翼机。
5.自由气球,是指无发动机驱动,靠气体浮力或由机载加热器产生的热空气浮力维持飞行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6.小型飞艇,是指一种最大充气体积不超过 4600立方米、动力驱动能够操纵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7.飞艇,是指一种最大充气体积超过4600立方米、动力驱动能够操纵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第四条 执照的保存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最接近其通常行使证件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检查。
第二章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五条 类别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英文代码为S,分为以下类别:
1.S1类,适用于无动力滑翔机;
2.S2类,适用于初级飞机、动力滑翔机;
3.S3类,适用于自转旋翼机;
4.S4类,适用于自由气球;
5.S5类,适用于小型飞艇;
6.S6类,适用于飞艇。
第六条 考试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考试应当按照考试大纲进行。
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考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科目按照考试大纲划分,考试不合格者可以在30天后参加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5年。
参加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考试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经历:
从事航空器维修工作2年(含)以上,且从事所申请类别航空器维修工作1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内从事所申请类别的航空器维修工作不少于30个工作日。
第七条 执照申请条件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2.通过维修人员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成绩合格有效;
3.维修经历符合第6条要求;
4.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5.在最近2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第八条 执照的申请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授权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九条 审查与颁发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1.符合第7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授权的单位提交附件规定的《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S66-1)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2.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人员颁发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及类别签署。
3.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第十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一)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1.按照CCAR-43部《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以下简称CCAR-43部)的规定,对相应类别的运动类航空器进行维修工作并批准其恢复使用。
2.S2类执照持有人具有S1类执照持有人所有的权利。
(二)航空机械专业活塞式飞机执照(ME-PA)持有人具有S1和S2类执照持有人所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执照的有效期、续签及补发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及其类别签署有效期为5年,为保证维修人员执照和类别签署的连续有效,执照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在对应的类别上:
1.持照人每2年内有累计不少于30个工作日的维修经历,或者承担累计至少3个月与维修有关的工作。
2.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3.持照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在执照失效前60天内向民航局授权的单位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执照丢失或者损坏后影响使用的,可以按照相关要求申请补办或者换发。
第十二条 其他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的义务、等效安全、考试中违反考试规定行为的处理、伪造或变造申请材料的处理、执照的注销、执照的认可和转换等要求参照CCAR-66部执行。
第十三条 生效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