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因飞行紧急情况必需跳伞外的跳伞活动。
第91.1403条 总则
在可能对空中交通安全,或地面的人员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从航空器上跳伞,航空器的机长也不得允许其跳伞。
第91.1405条 跳伞计划的申请与批准
(a) 跳伞活动实施前1天应当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跳伞计划,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b) 跳伞计划中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1) 跳伞开始的日期和时间;
(2) 以距离跳伞目标的半径(千米)表示的跳伞区域的大小;
(3) 以下列方式表示的跳伞区域中心的位置:
(i) 当最近的VOR台距跳伞目标的距离小于55千米时,相对于该VOR台的径向方位和距离;
(ii) 当最近的VOR台距跳伞目标的距离大于55千米时,相对于最近的机场、城镇或城市的方位和距离。
(4) 跳伞开始的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
(5) 预计跳伞持续的时间;
(6) 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
(7) 所用航空器的标识。
(c) 申请人在需要取消或推迟所申请的跳伞活动时,应当及时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实施跳伞的航空器机长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与空中交通管制建立无线电通信联系:
(1) 在跳伞活动开始前至少5分钟,与最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无线电通信,以便接收跳伞活动区域附近的空中交通信息;
(2) 机长和跳伞员收到本条(a)(1)款要求的信息并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后,方可实施跳伞;
(3) 机长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频率上保持守听,直到最后一个跳伞者抵达地面,并通知空中交通管制该次跳伞活动结束。
(b) 如果飞行中无线电通信系统失效,应当放弃跳伞活动。但是,如果在飞行中通信系统是在收到空中交通管制批准跳伞指令后才失效的,跳伞活动仍可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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