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5日,民航局发布关于征求《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规定(试行)》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落实民航局针对通用航空“放管服”工作要求,着力提升服务意识,规范通用航空飞行计划申请审批程序,全面提升通用航空空管运行保障能力,积极促进通用航空产业发展,民航局空管局会同民航局空管办及监控中心依据相关条例、规章,制定了《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运行管理规定(试行)》,作为指导民航各级飞行计划管理部门、各空管单位以及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保障通用航空运行的基本规定。现就该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在民航局政府网站“意见征集”栏目下载《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运行管理规定(试行)》和意见反馈表,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电子邮件反馈我局。
意见反馈邮箱:ga@atmb.net.cn
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规定(试行)
2019年3月
编制说明
作为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通用航空安全、健康、可持续发展将对促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通用航空不仅是民航强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
为进一步落实民航局针对通用航空“放管服”工作要求,着力提升服务意识,规范通用航空飞行计划申请审批程序,全面提升通用航空空管运行保障能力,积极促进通用航空产业发展,依据相关法律、规章制定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运行管理规定,作为指导民航各级飞行计划管理部门、各空管单位以及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保障通用航空运行的基本依据。
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规定共包括七个章节,包括总则、机构与职责、民航空管管制范围、飞行计划的受理与审批、空中交通服务、其它、附则。
参考法规、规章及适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CCAR-71TM)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总体方案》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290)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CCAR-285)
《关于规范并简化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和飞行计划审批的通知》(局发明电〔2017〕1362号)
《关于落实民航局通用航空监管专项督查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局发明电〔2018〕1593号)
《关于明确私人飞行申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局发明电〔2018〕1543号)
《关于启用通用航空管理系统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功能的通知》
《关于继续做好空管系统安全管理、航班正常和通用航空保障工作的通知》
《关于建立应急救援飞行计划申请绿色通道的通知》(局发明电〔2017〕3456号)
《关于正式启用“通用航空管理系统”的通知》(局发明电〔2016〕16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及依据
第一条 为明确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与空管运行管理职责,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规范运行流程、保证飞行安全,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等规章、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节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务飞行和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外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与通用航空飞行计划申请审批、运行管理、服务保障等工作的单位及个人。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民航局飞行计划受理审批部门、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及各民用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类负责全国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全国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依据本规定负责本区域内的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范围,负责为通用航空活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七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所在地以外的地方机场本场范围内的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工作由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门负责。
第三章 民航空管管制范围
第八条 “民航空管管制范围”(以下简称管制范围)包括民用航路及航线、民用机场进近管制区内的进离场航线以及获得批复的可引导区域、终端管制区和塔台管制范围。
第四章 飞行计划的申请与审批
第一节 飞行计划的申请
第九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飞行计划审批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飞行计划申请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单位/个人名称、联系方式;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航空器国籍、型别、架数、呼号、注册号;
(四)飞行人员国籍、机组人数;
(五)使用机场、临时起降地点(注明地理坐标);
(六)计划执行日期、起降时间(北京时)及飞行次数;(注:长期固定航线飞行计划的执行日期可按年度申请)
(七)飞行空域、航路、航线、高度;
(八)飞行规则(目视/仪表);
(九)通信联络方法和机载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十)相关资质符合性承诺书(见附件二、三)。申请个人(私人)飞行计划还应当提交航空器拥有者、驾驶员法定身份证明及飞行执照复印件或在民航局通用航空管理系统中注册登记相关信息;
(十一)特殊保障需求。
第十条 飞行计划申请人收到飞行计划受理部门答复后,若飞行计划获得批准,则直接进入飞行实施阶段;若飞行计划仍需修改,则申请人修改后再次提交飞行计划。
第二节 飞行计划的受理
第十一条 【职责划分】民航局飞行计划受理审批部门、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门根据通航飞行活动的范围和情形分类负责飞行计划受理和审批工作:
(一)跨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区(以下简称战区),或者跨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辖区或民航地区空管局管区,或者涉及使用外籍航空器或外籍飞行员从事通航飞行活动的,由民航局飞行计划受理审批部门负责;
(二)跨民航空管分局(站)管区,但未跨民航地区空管局管区以及战区的,由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
(三)超出机场本场范围,但未超出民航空管分局(站)管区的,由民航空管分局(站)负责;
(四)在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所在地机场本场范围内的,由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负责;在其他机场本场范围内的,由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受理时限】申请涉及民航空管管制范围内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飞行计划的受理时限,原则上按照第十一条所列范围和情形分类设置,其飞行计划申请的受理时限为:
(一)跨战区,或者跨管理局辖区或民航地区空管局管区,或者涉及使用外籍航空器或外籍飞行员从事通航飞行活动的受理时限为不晚于计划起飞前1天15时;特殊情况下的受理时限为不晚于计划起飞前8小时;
(二)跨民航空管分局(站)管区,但未跨民航地区空管局管区以及战区的受理时限为不晚于计划起飞前8小时;
(三)机场本场范围内以及民航空管分局(站)管区内的受理时限为不晚于计划起飞前4小时。
第十三条【非民航管制区的飞行计划受理时限】申请仅在管制范围以外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飞行计划的受理时限无强制要求,飞行计划审批部门按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应当指定内部唯一部门具体负责通航飞行计划的咨询、受理和审批等工作,并提供7×24小时服务。地方机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应建立多种飞行计划受理渠道并对运营人公布,受理渠道可包括电报、传真、信息系统(网络平台)、电子邮件等。通过电话受理飞行计划仅作为极端条件下的应急方式。
第三节 飞行计划的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飞行计划审批部门根据本章第二节相关职责范围开展飞行计划审批工作。
第十七条【主要审核内容】飞行计划审批部门主要审核通用航空活动的运行范围、运行时间、航空器类型以及通信导航监视能力等内容。
第十八条【批复时限】申请涉及民航空管管制范围内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飞行计划的批复时限,原则上按照第十一条所列范围和情形分类设置,其飞行计划申请的批复时限为:
(一)跨战区,或者跨管理局辖区或民航地区空管局管区,或者涉及使用外籍航空器或外籍飞行员从事通航飞行活动的批复时限为不晚于计划起飞前1天18时;特殊情况下的批复时限为不晚于计划起飞前4小时;
(二)跨民航空管分局(站)管区,但未跨民航地区空管局管区以及战区的批复时限为不晚于计划起飞前4小时;
(三)机场本场范围内以及民航空管分局(站)管区内的批复时限为不晚于计划起飞前2小时。
第十九条 对于批复同意的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复结果通知相关保障单位和运营人;对于未批复同意的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必须给出明确的拒绝理由。
第二十条【批复有效期】一般情况下,飞行计划申请获得批复后,在计划飞行次数不变的前提下,由于天气、飞机故障等原因,从批复执行日期开始至第7个自然日止,飞行计划保持有效,其间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无需向民航飞行计划管理部门重新提交飞行计划申请。
第二十一条【批复方式】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批或备案处理后,应当将批复结果通过电报、传真、信息系统(网络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相关保障单位和运营人。通过电话批复飞行计划仅作为极端条件下的应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运输航空正常运行有影响或可能造成超出空域容量的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在批复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给出运行时间、运行范围(路线)、运行高度、运行模式等方面的建议。相关运营人应根据审批部门的建议对飞行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对通信导航监视盲区内运行的通用航空活动的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在批复时应建议运营人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并明确航空器驾驶员按照相关规定自行保持飞行间隔,运行安全由航空器驾驶员及运营人自行负责,或通过改变飞行高度等手段获得通信导航监视能力。
第二十四条 对运输航空有较大影响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应组织通航运营人、相关管制单位开展必要的协调工作,明确责任范围、责任主体、服务种类/内容、特殊程序等相关内容。并在计划批复中明确各项运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管制范围内距离运输航空运行范围较远或在运输航空运行高度300米以下运行的通用航空活动,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应组织相关管制单位进行评估,可按通用航空运行范围为通用航空活动划设临时隔离空域。并在飞行计划批复中明确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距离管制范围较近以及高度在标准海平面气压高度3000米或航路、航线最低飞行高度(两者取较高值)以上运行的通用航空活动,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应根据需要在批复时对航空器通信导航监视能力、动态通报等提出相关运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管制范围以外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除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况以外,飞行计划审批部门不对其飞行计划进行批复,仅进行事前备案管理,并将备案结果通知相关保障单位和运营人。
第四节 特殊情况飞行计划的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八条 所有涉及医疗救助、抢险救灾等应急救援类飞行计划的申请,不设飞行计划申请时间限制,申请人可根据紧急程度随时申请。
第二十九条 所有涉及应急救援类飞行计划申请的证明函具体要求如下:
(一)申请开展医疗救助等飞行活动,除提交飞行计划外,申请人需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函。如果情况紧急,申请人可直接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可依此先行办理,申请人于计划批复后24小时内补交相关医疗证明。逾期未补交证明的,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应正式通知暂停办理其今后相关飞行计划申请,直至补交相关医疗证明。
(二)申请飞越我国领空开展急救飞行活动,申请人仅需提交飞行计划,无需提供医疗证明函。
(三)对于抢险救灾等飞行活动,在新闻媒体已有报道的,申请人仅需提交飞行计划,无需提供相应证明函。
第五章 空中交通服务
第一节 管制范围内
第三十条 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按照民航管制单位的要求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第三十一条 通用航空器应具备必要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
第三十二条 在民用运输机场及管制范围内的通用航空机场/起降点起飞或运行范围部分进入管制范围的通用航空活动,其放飞应得到相关管制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通用航空必须按照民航管制单位的要求进行动态通报。在管制范围内的通用航空机场/起降点起降的通用航空活动,通用航空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门或运营人必须将航空器起降时间等动态信息通报给所在管制范围的管制单位;在管制范围以外的通用航空机场/起降点起降,但其运行范围部分进入管制范围的通用航空活动,通用航空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门或运营人必须将航空器起降时间、预计进入/脱离管制范围的时间通报给相关管制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在下列空域内的运行可等同于管制范围以外运行的通用航空活动。航空器驾驶员应按照相关规定自行保持飞行间隔,并按照空中规则主动避让其他航空器,运行安全由通用航空器驾驶员负责。
(一)在民用机场进近、终端管制区及塔台管制范围内划设的目视固定穿越地带中运行的通用航空活动;
(二)民用机场进近、终端管制区及塔台管制范围以外,在民航航路、航线地带内运行,且运行高度在航路、航线最低飞行高度300米以下的通用航空活动;
(三)经相关管制单位评估后划设的临时隔离空域内运行的通用航空活动。
航空器在进入上述空域前民航管制单位应根据掌握的信息向其通报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类型、运行规则等活动情况。航空器在退出上述空域前必须取得民航管制单位的许可后方可按照指令进入管制范围。
第二节 管制范围外
第三十五条 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及相关责任部门负责通用航空活动的运行安全与管理工作。航空器驾驶员应按照相关责任部门的要求保持飞行间隔。
第三十六条 通用航空器之间的飞行矛盾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之间按照相关责任部门的要求自行协调,运行安全由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组织单位、个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通用航空活动的放飞由通用航空机场相关部门或运营人自行协调通用航空活动所涉及空域的相关责任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通用航空器需改变计划路线、范围的,必须取得民航管制单位的许可后方可进入民航航路、航线两侧20公里,以及进近(终端)管制区、塔台管制范围边界以外20公里的区域。进入上述区域的航空器应具备必要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未取得许可擅自进入上述区域造成飞行冲突的,由通用航空器驾驶员及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通用航空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门或运营人应按照相关责任部门的要求进行动态通报,并及时将航空器起降时间等动态信息通知所在地的民航管制部门。
第四十条 民航管制单位根据需要收集管制范围外的通用航空活动的起降时间等动态信息,在通用航空器驾驶员、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请求协助的情况下,根据所掌握的信息提供飞行情报和告警服务。
第三节 应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在组织各类飞行活动时应当熟练掌握在各种特殊情况下的操作程序和紧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二条 飞行中发生特殊情况时,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民航管制单位提供动态信息,并按照民航管制单位的指令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三条 民航管制单位根据掌握的信息及时通报相关救援协调单位,协助开展搜寻救援工作。搜寻救援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等相关要求执行。
第六章 其它
第四十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在组织各类飞行活动时,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四十五条 民航管制单位根据掌握的信息针对通用航空飞行组织实施情况开展飞行计划一致性评估、与其他飞行告警情况评估、特殊情况处置评估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地区空管局应定期向民航局空管局运行管理中心报送飞行计划、动态、不正常情况等数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工作程序。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已下发的相关文件中与本规定要求不一致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术语解释
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民航地区空管局管区,是指由民航地区空管局直属管制部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区域。
空管分局(站)管区,是指由空管分局(站)直属管制部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区域。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即运营人或自然人(分为单位属性和个人属性两类)。
(一)按照单位属性分为三种:
1.按照《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290)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
2.按照《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CCAR-285)办理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外国或中国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组织。
(二)按照个人属性分为两种:
1.按照《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CCAR-285)办理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中国公民;
2.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外国或中国港澳台地区的人员。
特殊说明:(1)对于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在尚未获得局方颁发的运行规范或运行合格证(CCAR-91部或135部)前,可以使用本单位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如调机、验证、与获取飞行执照和等级无关的内部训练等飞行),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应当正常受理其飞行计划申请;(2)对于已取得营业执照但尚未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不是合规的通航企业,不能以通航企业的身份申请飞行计划。如该企业为取得经营许可证而需要使用本单位航空器进行调机、验证等非经营性飞行时,可以事先按照《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CCAR-285)要求,办理相关登记后申请此类飞行计划,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应当正常受理其飞行计划申请。
个人(私人)飞行,本规定所称的个人(私人)飞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中国公民驾驶民用航空器,以个人名义从事非经营性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个人(私人)飞行的申请人应当为航空器驾驶员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