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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新规与国际惯例接的哪根轨?

全部评论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7-30  来源:光明网  作者:许江威  浏览次数:1408
核心提示:天天飞快讯:民航局有关官员昨天接受记者采访时,对交通部日前发布的《航班正常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天气、突然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的航班在始发地出港延误或者取消,承运人应当协助旅客安排餐饮和食宿,费用由旅客自理——引发的公众反应作出了评论。

《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3月24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天天飞快讯:民航局有关官员昨天接受记者采访时,对交通部日前发布的《航班正常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天气、突然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的航班在始发地出港延误或者取消,承运人应当协助旅客安排餐饮和食宿,费用由旅客自理——引发的公众反应作出了评论。该官员说,“由于不少解读不够全面,甚至断章取义,因此给公众造成了一定的误导”。

按照上述官员的解释,交通部此次新颁布的《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其实并不“新”,因为早在2010年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发布的《航空运输服务质量不正常航班承运人服务和补偿规范(试行)》当中就有类似的规定,新规只是从“费用可由旅客自理”变成了“费用由旅客自理”,“但是在很多人看来,拿掉的一个‘可’字,就是去掉了讨价还价的可能性,多出的却是‘霸王’的味道”。对此,该官员回应道,“新规是符合《合同法》的,也符合国际惯例”。

但是,同样是这位官员,同时也承认,虽然“许多专家认为新规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但是在满足赔偿条件的情况下,相比欧盟250欧元-600欧元(约人民币1835元-4403元)的赔偿额度,中国2010年制定的8小时延误后赔偿人民币300元的标准实在不高”。对此,该官员解释说,《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的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民航局没有权利通过规章对作为民事基本制度的航班延误补偿进行统一的规定的。航班延误补偿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如果民航局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将会侵犯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同时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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